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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文章出处:   发布时间:2006-01-10

 

国务院令第284

(颁布日期:2000320  实施日期:2000320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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