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及《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安置监测暂行办法》(国调办环移[2005] 58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工作,有序实施移民安置规划,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工作。
专项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文物保护等监理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理招标文件,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开展招标工作,确定监理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配合开展工作。
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
(三)具有完成相应监理工作的经历和资源。
第五条 中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监理人员的变更须报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备案。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进度、资金兑付、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
(二)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提出意见。
(三)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监理月报、半年报、年报;提交省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监理专题报告;提交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报告;提交监理工作结束时的总结报告,并将以上报告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七条 监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依照监理合同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和配备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监理人员派驻到现场。
(二)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监理规划和细则。
(三)将监理人员的姓名和工作范围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
(四)在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前向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说明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
(五)采取实地检查、现场调查、座谈等方法开展工作。
(六)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退还全部设计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报告和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项目法人亦应将资金支付使用等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监测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测评估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的效果,准确掌握移民生产生活情况,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农村移民生产生活情况的监测评估(以下简称监测)工作。 第三条 监测工作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 第四条 监测范围为征地影响区与安置区。 第五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测招标文件,通过招标确定监测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测单位签订监测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配合开展工作。 中标监测单位按照监测合同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 (二)具有移民社会调查和移民监测工作的资源和能力。 (三)具有从事移民安置监测的实际经验。 第七条 监测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对监测工作负总责。项目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政策分析、社会调查经验。 第八条 监测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农村移民搬迁前的生产生活情况进行基底调查,对安置后生产用地落实、生产生活恢复等进行监测,反映有关情况并履行保密义务。 (二)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移民工作开始前,提交基底调查报告;移民工作开始后,每半年提交一次监测报告;移民工作结束时,提交总结评估报告。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要或实施情况,进行专题调查并提交专题监测报告。以上报告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九条 监测单位应运用资料分析、现场调查、抽样调查、跟踪调查等方法收集移民安置生产生活情况的信息,采用统计、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检查监测工作,解决监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将监测情况报告省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